在司法實踐中,公司股東或高級管理人員將個人賬戶用于公司經營的行為時有發生,看似便捷的資金周轉方式,實則暗藏“人格混同”法律風險,一旦發生糾紛,就可能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近期,福州市鼓樓法院審理了一起關于股東個人賬戶用于公司經營引起的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2018年8月30日,甲公司登記設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葉某。2021年,乙公司以合同糾紛起訴甲公司,法院判決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貨款804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判決生效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2023年8月,法院以暫未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終結本次執行,此時甲公司尚欠遲延履行金48萬余元。
2024年,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訴訟,主張葉某名下銀行賬戶與甲公司賬戶之間資金往來頻繁、金額較大,葉某應對甲公司尚未履行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經查,自2018年9月19日起,葉某名下銀行賬戶轉至甲公司銀行賬戶的金額為1800萬余元,甲公司賬戶轉至葉某銀行賬戶的金額為2900萬余元。經核對,葉某名下賬戶中無對應財務憑證的收入金額為3830萬余元,無對應財務憑證的支出金額為3490萬余元。
法院認定,葉某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葉某的行為損害了乙公司的權益,乙公司據此主張葉某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債務范疇。法院認定,甲公司未履行判決項下義務,產生的遲延履行金亦是甲公司所應向乙公司承擔的債務,葉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葉某應當在甲公司尚欠遲延履行金48萬余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最終,法院判定葉某對共計852萬元的甲公司債務及遲延履行金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提醒,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是市場經濟的基石,但絕非規避責任的“護身符”。股東若將個人賬戶用于公司經營,不僅可能突破公司與股東財產界限,更會面臨法律風險,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甚至以個人資產償還公司債務。(記者 林春長 通訊員 黃麗珍 陳克鋮)
責任編輯: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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