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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三明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17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余紅勝

    2017年1月2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以及《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政府可以對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擬定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適應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

    第五條市政府對政府立法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機構統籌規劃市政府立法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法規、規章項目的立項、起草、評估,并負責審查等具體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起草法規、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并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立法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保障立法工作正常開展。

    第七條健全政府立法立項、調研、起草、論證、協調、審查、審議等機制,拓展社會各方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和方式,完善立法協商、公開征求意見、專家咨詢論證、聽證等制度,擴大政府立法的公眾參與度。

    第二章立項

    第八條市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并督促有關單位組織實施。

    第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申報書。立法項目申報書內容包括:

    (一)法規、規章的擬定名稱;

    (二)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立法擬調整的對象、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者調研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擬報送時間;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10月份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或者三明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法規、規章的立法建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建議,有關單位在立項過程中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第十一條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分為提請審議(制定)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立法條件和時機較為成熟的,列入提請審議(制定)項目;前期立法調研論證較為充分的,列入預備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和時機暫不成熟的,列入調研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先期組織開展立法調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確定年度立法計劃的提請審議(制定)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立法計劃中經調研論證后較成熟的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不予列入提請審議(制定)項目和預備項目。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規定明確的解決措施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三)超越本市立法權限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三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收到的立法項目申報書和立法項目建議組織全面審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召開立項評估論證會或者開展專題調研。在匯總研究各方面立法項目建議的基礎上,根據項目成熟程度,結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后組織實施。

    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起草單位,提請審議(制定)項目還應當注明草案送審稿的報送時間。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后,原則上不予變動。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由申請立項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報市政府批準。

    市委、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立法工作實際需要提出增加、調整的立法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及時組織實施。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條法規、規章草案由市政府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其他部門應當配合起草。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督促,必要時可以提前介入,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起草和論證工作。對綜合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重要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組織起草。

    法規、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六條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立法項目工作組,制定工作計劃,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查閱收集有關法律依據、政策規定及技術規范等參閱資料,組織開展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和論證,按計劃完成相關立法任務,并按要求報送草案文稿或者調研論證報告。

    對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時間進度要求,向市政府報送草案送審稿。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起草法規、規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目的、依據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范圍和主管機關;

    (三)需要作出規定的實體規范、程序規范、法律責任;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規章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八條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充分協調論證,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設定權限,不得與上位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原則上不重復上位法已明確規定的內容;

    (二)符合行政管理職權和責任相統一,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三)符合本市實際情況和需要,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內容具體、明確,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四)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結構嚴謹,邏輯嚴密,條理清晰,文字規范、準確、簡明。

    第十九條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采取書面征集、座談會等形式廣泛征詢基層單位、社會公眾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依法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起草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較強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條起草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相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按時反饋意見;涉及機構設置、職能調整、經費預算的,應當專門征求編制、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起草單位對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有關單位提出的意見以及向社會征集的意見,應當認真組織研究,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論證,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后,上報市政府。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加蓋各自單位公章后,上報市政府。

    第二十三條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草案送審稿的請示;

    (二)草案送審稿文本,屬于修改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三)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相關依據和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說明,主要分歧意見的各方理由、依據和協調處理情況等;

    (四)有關立法依據和立法參閱資料,以及草案送審稿中重點條款的立法依據對照表;

    (五)向各方面征詢意見的復函以及單位之間協商、會簽的材料,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情況的說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記錄、紀要、報告等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以上材料有電子文檔的,還應當附相應電子文檔。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四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要求;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征詢意見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四)條文結構、內容和用語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起草單位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0日內補充報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組織起草。

    第二十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發送相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征求意見。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認真組織研究,按時限要求反饋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開展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的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組織赴外市調研,學習、借鑒其他設區市的相關立法經驗。

    第二十七條有關單位對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管理體制、職責劃分、主要措施等內容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政府組織協調,或者列明各方理由、依據,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征詢有關專家意見,必要時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社會公眾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深入研究論證。

    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召開上述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指派立法項目負責人參加,并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審查后的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或者三明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綜合研究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充分、深入的審查修改。草案送審稿的審查修改稿應當發送相關單位復核后,呈報市政府分管領導審定,形成法規、規章草案文本及說明,提請列入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議題。

    第五章審定和公布

    第三十條法規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規章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特別重要的法規、規章草案,經市長決定,可以提請市政府全體會議討論、審議。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法規草案、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與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的意見,及時修改完善法規、規章草案,報請市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后,呈報市長簽署。

    第三十二條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后,由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三條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政府公報、三明日報和市政府門戶網站登載。

    第三十四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規章備案、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五條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報送國務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福建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規章解釋權屬于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該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單位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后,報請市政府批準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實施規章的市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立法評估,市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需要對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在該規章實施滿兩年后的30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實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問題以及改進建議等,向市政府報告。

    規章實施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將評估事項委托具備相應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等單位進行。受委托的評估單位應當按要求形成評估報告,送委托單位審定。

    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上升為法規立法項目、修改或者廢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八條市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規章實施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后形成清理結果報請市政府審定。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實施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公布的上位法有關規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調整內容已不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經評估、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規章修改、廢止的程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楊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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