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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車管理規定(草案)修改稿公布

    《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車管理規定(草案)》已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進行初次審議。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開門立法,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車管理規定(草案修改稿)》全文在《閩南日報》及漳州人大網站進行公布,向本市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廣泛征求修改意見。修改意見請于2018年6月19日前,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傳真:0596-7070098

    郵箱:fjzzrdfgw@ 163.com

    郵編:363000

    通訊地址:漳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漳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18年6月11日

    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車管理規定

    (草案修改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停車管理,改善停車狀況,合理引導停車需求,規范停車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公共停車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城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術語含義】本規定所稱的公共停車管理,是指公共停車規劃、停車設施建設、公共停車秩序、停車收費等和車輛停放有關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停車設施,是指供車輛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路內停車泊位和臨時停車設施。其中公共停車設施,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筑配套建設,向社會開放的車輛停放場所;專用停車設施,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區車輛停放的場所;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車輛停放場所,包括免費停車泊位和收費停車泊位;臨時停車設施,是指利用閑置土地、公共廣場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規劃路等設立、用于臨時停放車輛的場所。

    第四條【原則和目標】公共停車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劃引領、配套建設、有效管理的原則,形成以公共停車設施和專用停車設施為主、路內停車泊位和臨時停車設施為補充的城市綜合公共停車體系。

    第五條【權責分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牽頭、部門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公共停車管理的重大問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停車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路內停車泊位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停車的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設施規劃的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用地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路沿石以上路面停車秩序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物價、消防、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共停車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委會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公共停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智能引導、共享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組織建設統一的停車引導信息系統,實時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停車設施動態信息,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眾出行需求、城市道路資源、停車資源情況對共享車輛進行有效管理。共享車輛運營企業應當采用電子圍欄等技術手段,做好共享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七條【停車規劃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需求,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對上一年度停車設施的配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組織編制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每兩年對建筑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或者適時調整建筑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調整后的配建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筑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不得低于行業技術規范所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配套建設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安排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的配套用地,并及時向社會公布。中心城區功能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當規劃預留不低于10%的用地或者按同比例建筑面積折算,用于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用地依法采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方式供應。

    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政府儲備土地、機關企事業單位自有建設用地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在不改變用地性質的前提下,可以作為公共停車設施臨時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前提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使用存量集體建設用地建設公共停車設施。

    第九條【公共停車設施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車輛停放需求狀況,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配建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擴建的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有20%以上的停車位配建充電設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車位應當100%建設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公共停車設施建設;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設施;鼓勵建設立體式、機械式、智能型、生態型的公共停車設施。

    新建項目的地下、半地下公共停車設施,其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第十條【專用停車設施管理】封閉式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范圍內配建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在小區內部通道、場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設置臨時停車設施應當向轄區住建部門報送設計方案,由住建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劃等部門按照臨時停車設施設置要求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后,由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按設計方案自行組織建設。

    其他住宅小區設置臨時停車設施的,由社區居委會協助停車設施設置者向轄區住建部門報送設計方案,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住建、消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劃等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后,由停車設施設置者按設計方案自行組織建設。

    鼓勵公共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的專用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單位、業主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第十一條【路內停車泊位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的原則,根據城市交通管理和停車需求,應組織城鄉規劃、住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到現場勘查,在征得各部門同意后,可以在路內施劃、撤銷停車泊位,并將情況向社會公布。路內停車泊位的施劃、撤銷條件和交通標志設置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政府備案。

    路內停車泊位的管理單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并按照公共停車場管理要求履行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臨時停車設施管理】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閑置的,可以由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協調,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經營管理者職責】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按照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有關規定確定經營管理者。其他停車設施按照“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確定經營管理者。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登記;

    (二)在停車設施出入口公示車輛停放規則、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三)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范設置消防、監控等相關設備,并確保其完整和正常運行;

    (四)配建充電樁等設施、為新能源汽車提供充電等服務;

    (五)定期檢查,發現可疑和違法情況,及時處理并向相關部門報告;

    (六)維護停車設施內車輛停放秩序。

    第十四條【遵守停車管理規范】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停車管理的行為:

    (一)不按規定配建停車設施或者改變停車設施使用性質;

    (二)不按規定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三)擅自施劃、撤除路內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放置障礙物阻礙車輛停放和通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公共停車管理的行為。

    第十五條【停車收費】車輛停車收費標準堅持市場導向,結合停車需求、停車流量和平均停車時間確定,實行分區域、分時段差別化收費,對重點區域、擁堵時段實行上浮收費。

    車輛停車收費按照停車設施性質和特點,分別采用政府定價(含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停車收費逐步推行電子收費,暫不具備條件的停車設施可以采用人工收費。

    停車設施收費人員在收取停車費時,應當開具合法發票。

    第十六條【法律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配建停車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罰。

    改變或停用停車設施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恢復原狀。

    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施劃、撤銷路內停車泊位或者在路內停車泊位設置影響車輛停放的障礙物,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實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其它情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未依法取得工商、稅務等登記擅自從事停車設施經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未在停車設施出入口公示相關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相關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車輛停放者未按規定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公務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停車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生效】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黃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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